农药商品量,即包装上的规格标识量,一般标记为g、kg、l、ml。折百量,即百分比含量,一般标记为%。即一份成品药液含有效成分(即原药)的含量。
1、折百量
折百量=商品量*含量
2、含量
“含量”根据实际应用含量规格计算。如某种农药有多个含量,可按照该地区内常用的含量折算。
3、复配制剂商品量和折百量计算方法。
商品量=原商品量/n(n种农药复配或者称为n元复配)。
折百量=原商品量*含量
扩展资料:
生物农药折百量计算方法:
(1)多角体病毒制剂用“亿PIB/克”表示。
如斜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甜菜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菜青虫颗粒体病毒、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棉铃虫核型多角体病毒、茶尺蠖核型多角体病毒、松毛虫质型多角体病毒、油尺蠖核型多角体病毒等。
计算方法:假设其100%商品量为10000亿PIB(多角体)/克,则棉铃虫核型多角体病毒悬浮剂20亿PIB/毫升,相当于0.2%;甘蓝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200亿PIB/克,相当于2%;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悬浮剂10亿PIB/毫升,相当于0.1%。
(2)细菌群落、活孢子等用“亿CFU/克”表示。
如球形芽孢杆菌、地衣芽孢杆菌、枯草芽孢杆菌、蜡质芽孢杆菌、荧光假单胞杆菌、哈茨木霉菌等。
计算方法:假设其100%商品量为10000亿CFU/克,则枯草芽孢杆菌杀菌剂可湿性粉剂100亿CFU/克,相当于1%;哈茨木霉菌杀菌剂可湿性粉剂3亿CFU/克,相当于0.04%;多粘类芽孢杆菌杀菌剂母药50亿CFU/克,相当于0.5%。
(3)苏云菌杆菌用“IU(国际单位)/毫克”表示。
计算方法:假设苏云菌杆菌100%商品量为1000000IU(国际单位)/毫克,则苏云金杆菌杀虫剂可湿性粉剂16000IU/毫克,相当于1.6%;苏云金杆菌杀虫剂可湿性粉剂50000IU/毫克,相当于5%。
(4)微生物制剂用“亿孢子/克”表示。
如白僵菌、绿僵菌、淡紫拟青霉、蜡蚧轮枝菌、木霉菌、枯草芽孢杆菌等。
计算方法:假设其100%商品量为10000亿孢子/克,则球孢白僵菌杀虫剂可分散油悬浮剂300亿孢子/克,相当于3%;金龟子绿僵菌CQMa421杀虫剂可分散油悬浮剂80亿孢子/毫升,相当于0.8%;淡紫拟青霉杀菌剂粉剂2亿孢子/克,相当于0.02%。
信阳农业农村信息网—信阳市2019年农药械实际使用量和2020年农药械需求预测工作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第四章 附则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