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1 18: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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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抗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水资源宝贵,但国家更知道水是农业和命脉,向农民取水灌溉不收取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池塘和水库的水,应临时取水,以抵御农业干旱,保护生态和环境,无需申请取水许可证。这两项政策是为了保护农民的灌溉和干旱。

自己打的是灌溉井,井有2英寸,深有20米,这应该算是深井。那么问题来了。为了抵抗干旱,挖井,打20米的深井,会被认为是临时应急物吗?如果你的水井是暂时的,为了抵抗干旱,钻井并不违法,水井灌溉是我国人民自古以来的灌溉方式,也积极倡导过。我以为农民打水不倒庄稼的都是不吃饭的人,没必要无视他。但是,如果你永久地、经常地从井里打水,损害当地的地下水资源,就必须得到批准。如果不私下申报钻井,那就违反了条件,条例和法律有同样的约束力,那就可以说是非法的。

根据我的理解,农民在自己的土地旁打一口井,只用于灌溉,不用于其他用途,不违反任何条件和法律,只是在条例的边缘,要根据执行政策的方法来理解。水利部门依法调查的私人取水一般是工业用水、养殖用水、每天抽取地下水。但是农民们在打水的时候一年浇几次水?调查抗旱农民,让农民交什么罚款,真的有故意和农民过不去的意思。

据我个人理解,为了防止水资源被盗用,挖这口井的农民打井,但平日不倒地的时候,用一定的方法封井,必要时再打开水,可以被认为是抗旱的临时应急用水。

根据实施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采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在农田里挖井灌溉田地,即从地下取水,当然在本条例的监督下,通常需要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节水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四)节约用水措施;(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三章 计划用水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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