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青霉素类兽药的注意事项
青霉素类兽药在临床上使用非常广泛,有些养殖户和基层兽医滥用青霉素现象比较严重。如果使用不当,不仅起不到治疗作用,而且延误病情,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青霉素类兽药的作用是干扰细菌细胞壁的合成,而细胞壁的合成发生于细菌的繁殖期,故青霉素类兽药对繁殖期的细菌具有杀灭作用,又称此类兽药为繁殖期杀菌药。
(一)合理使用青霉素类兽药
1、严格掌握用药范围。青霉素G对大多数革兰氏阳性菌引起的疾病,如呼吸系统感染、猪丹毒、炭疽、败血症等有很好的疗效,对各种螺旋体和放线菌都有强大的抗菌作用;苯唑青霉素、邻氯青霉素、双氯青霉素、苄星青霉素则对耐青霉素G的金**葡萄球菌所致的呼吸道感染、乳腺炎、创伤感染及败血症等有可靠的疗效。
2、选择适宜的给药途径。绝大部分青霉素类兽药对酸不稳定,内服易被胃酸和消化酶所破坏,故内服效果差或无效。青霉素类兽药最适宜的给药途径是进行肌肉注射,肌注后吸收快而完全,疗效确切。
(二)临床应用时的注意事项
1、过敏反应。青霉素类兽药用于动物机体一般无不良反应,但对个别家畜偶见有过敏反应,严重者可产生过敏性休克。易过敏家畜中以马、骡、猪、犬等多见,注射后不久出现流汗、兴奋不安、肌肉震颤、心跳加快、呼吸困难、站立不稳、抽搐等症状。因此,在用药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如出现过敏反应,应立即停止用药,同时,用肾上腺素或地塞米松进行抢救。
2、青霉素钾盐不宜静脉注射,宜进行肌肉注射。在使用青霉素钾盐时还应注意动物的血钾变化,一般禁止大量使用,特别对高血钾患畜禁用。
3、青霉素类兽药不宜空腹注射,以免患畜因血糖较低而引起昏厥。
4 、不应随意加大剂量。大剂量或超大剂量使用青霉素类兽药,可干扰凝血机制而造成出血或引起中枢神经系统中毒,引起动物抽搐,大小便失禁,甚至瘫痪等症状。也可使耐药菌迅速诱导产生分解青霉素的β-内酰胺酶。所以在兽医临床上应严格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剂量。
5、青霉素类兽药应即溶即用。由于青霉素类药物的水溶液不稳定,在室温下溶解的时间越长,其效价就越低,分解产物也就越多,致敏物质也就不断增加。所以应做到即溶即用,以确保药效,减少毒副作用。
6、注意配伍禁忌。磺胺类钠盐与青霉素混合,会使青霉素失效;青霉素与庆大霉素合用,会使庆大霉素失效;青霉素不能与四环素、氯霉素、碳酸氢钠、维生素C、阿托品、氯丙嗪等混合使用,否则失效。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 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