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完善规划统筹机制为重点,统一工程建设标准
我国农田水利建设涉及水利、国土、农业、发改、财政、扶贫、烟草、糖业等多个部门和行业,各部门和行业在工程建设水平和质量上标准不一。为确保各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开展农田水利建设,要以《条例》为依据,强化县级政府在规划中的主导作用,把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作为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建立健全规划统筹机制,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工程运行管理创造良好基础条件。
二、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分类完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
我国农田水利工程点多、面广、种类繁多,到2014年底,全国建成各类水库9.8万座、大中型灌区7700多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00多万处,管理体制和机制差异较大,应分类完善。对于国有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工程所有权人职责,稳定经费来源渠道、足额落实“两费”。对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逐步明晰所有权、落实管护权、保障收益权,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管理体制,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确保工程有人用、有人管、有钱管、长受益。
三、以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为重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我国农业用水量占用水总量的60%以上,有的地方用水效率不高,节水潜力较大。要把农业节水作为国家战略,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以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按照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逐步把控制指标细化分解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用水主体,落实到具体水源,明确水权,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形成提高效率的倒逼机制。
四、以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供水价格仅为供水成本的35%左右,水费收取率只有80%左右,严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发挥。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综合考虑农田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各环节水价并适时调整。探索实行分类水价与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五、以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为重点,提高基层水利服务能力
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是为农村水利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组织和机构,主要由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准公益性专业化服务队伍构成。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明确基层水利服务体系职能地位,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保障机制,大力促进其建设和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本县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完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众主动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六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检举任何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统一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并重,灌溉与旱涝并举,并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水务、农业、国土、林业、农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建设项目,整合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出资投劳,对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资筹劳完成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财政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村(居)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额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出资投劳。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