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业发展,加强农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性本规定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在我国使用的农药应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第四条 凡在国内生产的农药新产品,投产前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登记分如下三类:
(一)品种登记:有效成分未经登记过的农药须申请品种登记;
(二)补充登记: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包括改变含量)或变更使用范围,应申请补充登记。其他单位投产已登记过的品种和剂型,经化工部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临时登记:凡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须申请临时登记。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
1.概述:名称、结构式、原药和制剂的组成及主要理化性质;
2.生产技术:原料、生产工艺路线和三废治理等简述;
3.产品标准:技术条件、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
4.应用技术:药效、药害、使用方法和范围、防治对象、标签和说明书等;
5.毒性: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
6.残留:在作物及其产品中的残留、代谢、降解和分析方法以及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和安全使用等标准的建议;
7.环境质量影响:对大气、水、土壤、植物和生态系统的污染影响。
(三)样品
原药、制剂、纯品或标准品。
申请补充登记和临时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一式四份和样品。经化工部对其生产技术和产品标准、卫生部对其毒性和允许残留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对其环境质量影响、农业部对其应用效果和安全使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或各部门委托所属有关单位审查),商业部对其产品质量、包装规格提出要求,然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登记证。第七条 外国厂商向我国销售农药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申请登记时, 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除生产技术以外的资料和样品, 其中应用效果和残留方面的资料须有在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两年以上的试验结果。改变剂型或变更使用范围,须申请补充登记。外国农药在我国登记有效期五年。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农药田间效试验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较大面积的示范试验,须申请临时登记。第九条 对某些有特殊用途的农药,某些已限用、禁用的农药,如遇紧急需要,农业部可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包括临时进口)。第十条 凡证实对环境、人、畜及其他有益生物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妥善处理意见,由农业部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品种,要分期分批审查,作出评价,补办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农业部领导,任务是评价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并对我国农药管理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委员由农业、化工、卫生、环保、商业、林业等部门委派的农药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第十三条 审批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需交纳手续费。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