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客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八条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第九条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第十二条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第十四条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第十六条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三)项条件即可。第十七条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第十八条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第十九条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第二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第二十四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第二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七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六)其他资金。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第三十二条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第三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第三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三)滞留财政资金的;(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第四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第四十二条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海水养殖用水水质要求、测定方法、检验规则和结果判定。
本标准适用于海水养殖用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2763.2 海洋调查规范 海洋水文观测
GB/T 12763.4 海洋调查规范 海水化学要素观测
GB/T 13192 水质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 17378(所有部分) 海洋监测规范
3 要求
海水养殖水质应符合表1要求。
表1 海水养殖水质要求
序号 项 目 标 准 值
1 色、臭、味 海水养殖水体不得有异色、异臭、异味
2 大肠菌群,个/L ≤45 000,供人生食的贝类养殖水质≤500
3 粪大肠菌群,个/L ≤2 000,供人生食的贝类养殖水质≤140
4 汞,mg/L ≤0.000 2
5 镉,mg/L ≤0.005
6 铅,mg/L ≤0.05
7 价铬,mg/L ≤0.01
8 总铬,mg/L ≤0.1
9 砷,mg/L ≤0.03
10 铜,mg/L ≤0.0l
11 锌,mg/L ≤0.1
12 硒,mg/L ≤0.02
13 氰化物,mg/L ≤0.005
14 挥发性酚,mg/L 0.005
15 石油类,mg/L ≤0.05
表1(续)
序号 项 目 标 准 值
16 六六六,mg/L ≤ 0.001
17 滴滴涕,mg/L ≤ 0.000 05
18 马拉硫酸,mg/L ≤ 0.000 5
19 甲基对硫磷,mg/L ≤ 0.000 5
20 乐果,mg/L ≤ 0.1
21 多氯联苯,mg/L ≤ 0.000 02
4 测定方法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按表2提供方法进行分析测定。
表2 海水养殖水质项目测定方法
序号 项目 分 析 方 法 检出限,mg/L 依据标准
1 色、臭、味 (1)比色法 (2)感官法 –– GB/T 12763.2GB 17378
2 大肠菌群 (1)发酵法 (2)滤膜法 – GB 17378
3 粪肠菌群 (1)发酵法 (2)滤膜法 – GB 17378
4 汞 (1)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2)金捕集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3)双硫棕分光光度法 1.0×10–62.7×10–64.0×10–4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5 镉 (1)双硫腙分光光度法(2)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3)阳极溶出伏安法(4)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6×10–39.0×10–59.0×10–51.0×10–5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6 铅 (1)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2)阳极溶出伏安法 (3)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4)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4×10–33.0×10–43.0×10–51.8×10–3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7 六价铬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4.0×10–3 GB/T 7467
8 总铬 (1)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2)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0×10–44.0×10–4 GB 17378GB 17378
9 砷 (1)砷化氢-硝化氢-硝酸银分光光度法 (2)氢化物发生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催化极谱法 4.0×10–46.0×10–51.1×10–3 GB 17378GB 17378GB 7585
10 铜 (1)二乙氨基二硫化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2)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阳极溶出伏安法 (4)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8.0×10–52.0×10–46.0×10–41.1×10–3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11 锌 (1)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2)阳极溶出伏安法 (3)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10–31.2×10–33.1×10–3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表2 (续)
序号 项目 分 析 方 法 检出限,mg/L 依据标准
12 硒 (1)荧光分光光度法(2)二氨基联苯胺分光光度法(3)催化极谱法 2.0×10–4?4.0×10–4?1.0×10–4?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13 氰化物 (1)异烟酸-唑啉酮分光光度法(2)吡啶-巴比士酸分光光度法 5.0×10–4?3.0×10–4? GB 17378GB 17378
14 挥发性酚 蒸馏后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1.1×10–3? GB 17378
15 石油类 (1)环已烷萃取荧光分光光度法(2)紫外分光光度法(3)重量法 6.5×10–3?3.5×10–3?0.2 GB 17378GB 17378GB 17378
16 六六六 气相色谱法 1.0×10–6? GB 17378
17 滴滴涕 气相色谱法 3.8×10–6? GB 17378
18 马拉硫磷 气相色谱法 6.4×10–4? GB/T 13192
19 甲基对硫磷 气相色谱法 4.2×10–4? GB/T 13192
20 乐果 气相色谱法 5.7×10–4? GB 13192
21 多氯联苯 气相色谱法 1.0×10–6? GB 17378
注:部分有多种测定方法的指标,在测定结果出现争议时,以方法(1)测定为仲裁结果。
5 检验规则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监测样品的采集、贮存、运输和预处理按GB/T 12763.4 和GB 17378.3的规定执行。
6 结果判定
本标准采用单项判定法,所列指标单项超标,判定为不合格。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自9月1日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 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