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和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区和源流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第五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第六条 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第七条 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第八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实现之前,流域内不再扩大灌溉面积。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
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第十条 委员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贯彻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参加。第十一条 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第十四条 塔管局在委员会及其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对塔里木河干流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塔里木河流域重要源流(以下简称重要源流)行使流域水资源管理、流域综合治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负责进行流域水量实时调度,组织实施向下游输水应急措施;
(四)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和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对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
(五)负责干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对重要源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七)承担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重要源流设立办事机构,也可以将有关事项交由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