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市政市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应对供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各种妨害供水事件的发生,保证供水安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既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有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证。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措施;
(三)水质检测、水量计量的具体办法;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合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备设施的权属、处置、建设、移交、养护、维护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