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化学品残留检验管理程序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3 02: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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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

农用化学品残留检验管理程序

  规范朝阳地区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出口产品的质量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朝阳地区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引用文件

3.1《朝阳检验检疫局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办法》(朝检办[2008]57号)

3.2《关于实行全过程无缝隙监管、进一步提高检验检疫工作质量的意见》(朝检办[2008]30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朝检办[2007]76号)

3.4《关于进一步明确相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通知》(朝检办[2008]33号)

3.5《朝阳检验检疫局法检出口产品全过程质量监管实施细则》(朝检办[2008] 56号)

3.6《关于进一步改进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管理的意见》(朝检办[2010]11号)

4 职责

4.1 分管局长领导此项工作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4.2 检疫监管科是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

5 要求

5.1 基本要求

本局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备案基地监督管理档案,并确保:

a.基地的生产活动在生产企业的有效监管之下;

b.基地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b1连片种植并具有一定规模,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大棚种植基地要求集中种植,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食用菌每个基地菌棒/袋数一般应不少于15万棒/袋;对采用平面栽培的食用菌品种,如蘑菇等,每个基地面积应不少于10亩);

b2周围具有天然或人工的有效隔离带或有效防范管理措施;

b3周围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

b4对栽培介质(或土壤)和灌溉水源进行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并符合相关规定;

b5配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它农用器具,并有固定的存放场所。

c.各项管理制度有效执行。

5.2日常监管

5.2.1监管频次

在种植前、生长中期及采收前后应至少各进行一次监管。对阶段性未进行种植或者未向生产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的备案基地,原则上可不做监管。

5.2.2监管方式

a.现场检查

b.材料验证

c.样品检测

d.上述方法的组合

5.2.3监管内容

a.备案种植基地的周围环境及状况;

b.备案种植基地的种植面积及种植品种;

c.备案种植基地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d.备案种植基地农业化学投入品进货台帐和使用台帐;

e.备案种植基地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情况;

f.备案种植基地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g.采收数量、出具《供货证明》情况和数量核发情况;

h.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5.2.4监管要求

5.2.4.1对备案种植基地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情况的监管,应在收获前后,抽取样品至少各进行一次农残和重金属检测,需监控项目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实验室检测;

5.2.4.2对采收数量、出具《供货证明》情况和数量核发情况的监管,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a生产企业应对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产量和原料出成率进行评估和测算,本局主管部门应对生产企业评估和测算结果进行核实,并据此核销原料,防止生产企业出现溯源不清和收购种植基地以外的原料。

b本局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检验检疫备案基地向异地(非辖区内)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附录1),并及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对辖区内生产企业使用异地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提供原料的,本局应凭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供货证明受理检验检疫,并及时向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种植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5.2.4.3认真填写《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基地监管记录》(附录2),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

5.3 定期监管

5.3.1监管频次

每季度进行一次。对阶段性未进行种植或者未向生产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的备案基地,原则上可不做监管。

5.3.2监管方式

a.现场检查

b.材料验证

c.上述方法的组合

5.3.3监管内容

5.3.3.1 备案体系文件

a.企业关于基地备案书面申请

b.企业合法管理基地权限证明或合同(证明材料名称、证明材料发放机构)

c.企业种植、收购合同清单(合同数量、种类、期限等,种植面积等)

d.植保员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名称及发证机构等)

e.基地平面图及基地编号(基地名称和面积等)

f.栽培和田间管理技术(栽培体系、管理体系等文件名称、对象、适用性)

g.主要病虫害和防治方法(主要病虫害的种类、防治方法是否适当、适用,是否违背农用化学品管理体系)

h.基地农用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度是否完整、可行、是否设计有相应的表格)

5.3.3.2 备案种植基地

a.基地生产和出口情况;

b.农用化学品采购控制;

c.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

d.基地环境;

e.种植基地基本情况;

f.农用化学品的施放管理程序;

g.农用化学品保存发放情况。

5.3.4监管记录

进行定期监管,应填写《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记录表》(附录3)。

5.4 年度审核

5.4.1本局主管部门应要求生产企业于每年10月底前向本局提出备案基地年度审核申请,并上报辽宁局植检处或按其授权适时组织进行年度审核。

5.4.2年度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应出具《不合格通知书》(附录4),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检验检疫备案资格。

5.5 换证复查

5.5.1生产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备案基地资格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本局主管部门提出换证复查申请。本局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复审。

5.5.2复审合格的,予以换证,其备案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5.6 行政措施

5.6.1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相关产品出口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a.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

b.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c.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d.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e.抽样检测农用化学品超标的;

f.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5.6.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检验检疫备案基地的备案资格。被取消检验备案资格的备案基地,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a.转让、借用、篡改基地备案号的;

b.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c.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d.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或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存放和使用农药的;

e.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f.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生产企业出口食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g.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h.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i.其他类似违规行为。

5.6.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a.基地对应的生产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基地地点、种植面积等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b.一年内没有备案范围内出口原料的。

5.7监管档案

本局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备案基地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也可与基地备案档案同档保存。

5.8 对通过GAP认证、具有有效认证证书的备案基地的监督管理,应考虑其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并给予适当的便利措施。

6 形成的记录

6.1《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

6.2《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基地监管记录》

6.3《出口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种植基地检验检疫备案考核记录表》

6.4 《不合格通知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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