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表决通过了新版《食品安全法》,新版《食品安全法》增加规定50条,从全流程监管到违法处罚,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力度非常大,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这是该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经历的一次重要修改,修改后的新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光是法律条文就增加了近五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24日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新版《食品安全法》。她表示,这次法律的修改力度非常大,原来只有104条,现在足足增加了50条,变成154条,增加幅度近五成之多。
增加的这些条文主要包括八个方面,涉及监管、预防、处罚和问责等方方面面,同时还增加了有奖举报制度以及对举报人的保护,可谓是面面俱到,既体现了震慑力,同时也有操作性。如果能得到严格执行,舌尖的安全必然将更有保障。
果蔬等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当中,新法强调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特别强调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增加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进行严厉处罚。
另外,新法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这其中包括有几类: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新法明确规定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因为采用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容易引起二次污染,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在二次分装过程中非法添加、以次充好。
第三方平台对网购食品安全负有责任
这次修法还有一点就是对网络平台销售食品进行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表示,新法对这方面设定了三项义务:一是要求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要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要明确管理责任。二是要求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要对依法取得许可证才能经营的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审查,特别是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三是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包括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的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入网的食品经营者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不能提供的,要由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赔偿。这实际上也就是说,像淘宝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要对其上面商家销售的食品负连带责任。
各地明年10月1日前出台对小摊贩小作坊的管理办法
小摊小贩往往会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盲区,如何保障这方面的食品安全,对此新法也有规定,将强化对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监管。新法要求各地方应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的管理办法。按照新出台的《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做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在法律实施一年内做出规定。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今年10月1日实施,也就是说在明年10月1日之前,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制定对小加工作坊和小摊贩具体的管理办法。
注重全流程监管和统一监管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舆论多以为原因是监管不力。在这方面,新版《食品安全法》着墨不少。法律要求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由分段监管变成食药监部门统一监管。这也就是说,以前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由不同部门监管,现在统一到食药监部门。
同时,新法明确要求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网络食品交易等新兴的业态等等,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这样做可以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做到职责明确。
增加罚款额度、提高处罚力度
如何威慑不法行为?最好的办法显然就是对违法者进行重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黄薇也形容此次修法有重典治乱的意思。新法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做了很大的改革。首先,一旦出现食安问题,执法部门先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判断,如果属于刑事犯罪,就直接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才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另外,新法还有两条规定。第一条,为强化对违法犯罪分子惩处的力度,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第二条,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现行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没有对违法行为(有些行为可能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未必一定适用于刑事追责)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实际上,很多违法者不怕罚,但怕关,怕抓人,针对这个情况新法增加了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屡禁不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在罚款方面,新法将对一些违法行为大幅增加罚款额度。比如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违法行为,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而新法则提高到30倍。
对食品企业内部举报人给予特别保护
除了监管和处罚之外,有时候“深喉”和举报对于揭开食品违法事件也发挥着关键作用。在这方面,新法注重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各个方面,包括媒体、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形成整个社会有序参与食品安全,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
新法还增加了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政府和监管部门要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内部举报人要给予特别保护。
内部举报人的保护是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方面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在世界一些其他的国家,比如美国就有“吹哨人”制度,在日本也有公益告发制度,因为很多的违法行为内部人最容易发现,所以如何保护内部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积极性,新版《食品安全法》
特别规定,明确企业不得通过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对内部举报人进行特别的保护。
一、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经营、使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3、将第十条修改为:“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储备单位应当从定点经营单位中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指导统一采购和储备。采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进货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购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8、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即时上传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条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的;(三)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将第十九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修改为“城市管理”,“粮食”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专业防治队伍”“专业服务队伍”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队伍”。
1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1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海关、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采购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16、增加两项,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五、第六项:“(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场所。”
1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海关等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监测”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1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1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2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2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款中的“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修改为“定点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定点经营单位、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二)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2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统一防治服务或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用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回收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