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GDP)358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3.5%,连续十年保持两位数增长。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06亿元,增长11.1%;第二产业增加值170亿元,增长19.9%;第三产业增加值82亿元,增长3.9%。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由上年的27:48.4:24.6调整为29.6:47.5:22.9。
市场物价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3.7%,涨幅比上年回落2.4个百分点。八大类价格6涨2落:烟酒类价格涨幅最大,达到7.1%;居住类价格上涨6.5%;食品类价格上涨6.2%;衣着类价格上涨4%;医疗保健和个人用品类价格上涨0.9%;娱乐教育文化用品及服务类价格上涨0.9%;交通和通信类价格回落1.4%;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类价格回落1.1%。
2012年城镇新增就业2.3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6万人,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0%。 鹤岗是三江平原粮食主产区,黑龙江、松花江在鹤岗境内汇合,两江冲积平原8300k㎡,是三江平原的腹地,主要产品有水稻、大豆、小麦和各种经济作物。宜牧草原面积150万亩,宜渔水域面积165万亩,是典型的农、牧、渔结合区,发展生猪、奶牛、肉牛等养殖业及乳品、肉类等食品加工业。黑龙江流域盛产鳇鱼、鲟鱼、大马哈鱼、三花五罗等名贵鱼种,鲟鳇鱼籽号称“餐桌黄金”远销欧美及日本市场。鹤岗市现有耕地55.1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37.58%。
2012年,粮食作物总播种面积296.9万亩,比2011年增长1.3%,粮食总产量22.7亿斤,增长9.5%。水稻播种面积164.3万亩、产量13.6亿斤,分别比2011年增长17.7%、21.7%;玉米播种面积104.4万亩、产量8.6亿斤,分别比上年减少9.3%、2.7%;大豆播种面积25.9万亩、产量0.5亿斤,分别比上年下降23.2%、22.2%。
2012年实现畜牧业增加值6.7亿元,比上年增长9.2%。奶牛存栏2.4万头,增长5.4%;生猪饲养量95.9万头,增长6.2%,其中能繁殖母猪存栏4.6万头,增长0.3%;家禽饲养量413.4万只,增长4.2%;肉类总产量5.0万吨,增长10.7%;牛奶产量6.2万吨,增长0.7%。
2012年实现渔业增加值0.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水产品产量0.95万吨,增长36.1%。全市老池塘改造2100亩,标准化养鱼面积达0.96万亩。稻田养鱼13万亩,无公害养殖4.5万亩。黑龙江特色水产养殖基地—绥滨李家岛船体网箱现已有养鱼网箱180个,生产江水养殖商品鱼250吨。
绿色食品种植业有机、绿色、无公害食品种植面积186.4万亩,比上年增长8.1%;有机、绿色、无公害食品认证个数达280个,增长2.6%。
2012年末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82.2万千瓦,比上年增长15.3%;拥有农用拖拉机2.6万台。农村用电量4994万千瓦时,增长11.1%。 2012年,鹤岗市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增加值109.7亿元,比上年增长22.2%。17个行业大类中有14个行业同比增长。其中,增加值增幅在50%以上的行业有: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分别增长106.2%、90.5%、61.9%。
工业经济效益规模上工业企业累计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56.8亿元,比上年下降0.1%;实现利税21.3亿元,比上年减少5亿元,实现利润4.4亿元,比2011年减少3.9亿元。 2012年,鹤岗市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97.1亿元,比上年增长15.7%,连续九年保持两位数增长。鹤岗市实现城镇消费品零售额90.6亿元,增长16.1%,乡村消费品零售额6.5亿元,增长10.7%。作为消费品市场主体的批发零售业2012年实现零售额82.4亿元,占全市零售额的比重达84.9%。
2012年,鹤岗完成外贸进出口额12961.8万美元,比上年增长16%。其中出口12899.1万美元,增长18%;进口62.7万美元,下降74.2%。全年实际完成利用外资5201万美元,增长17.2%。
2012年共接待国内、外旅游者321.9万人次,比2011年增长51.6%;实现旅游业总收入32.9亿元,增长55.8%。其中接待国内旅游者318.3万人次,增长52.2%,实现国内旅游收入32.2亿元,增长57.2%;接待国外旅游者3.7万人次,实现旅游总收入1036.7万美元,增长15.8%。
2012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425.3亿元,比年初增加41.1亿元。其中单位存款余额118.9亿元,比年初增加11.6亿元;个人存款余额301.5亿元,比年初增加29.3亿元。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277.3亿元,比年初增加28.3亿元。其中短期贷款余额159.6亿元,比年初增加21亿元;中长期贷款余额100.8亿元,比年初增加12亿元。
2012年全市保险行业保费收入达12.4亿元,比上年增长8.3%。其中财产险收入3.8亿元,增长20.4%;寿险收入8.6亿元,增长3.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提灌机械和运输机械。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对农用运输机械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村、社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应当立足农村、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普及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推广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核发、审验证照以及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挂靠公务,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着装整洁,佩带国家统一的标志,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第九条 农业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报废应按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作业。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抽检。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走作业时,只准牵引一组作业机械,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扩引指挥。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基础牢固、便于安全操作。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电器设备线路的安装和维修。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固定的遮栏。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场院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二)作业区内禁止烟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内燃机排气管上应当安装防火罩。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十六条 学习加强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按报考机型单独驾驶。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五)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串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