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三、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4、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7、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8、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9、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四、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8、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9、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1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2、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扩展资料: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违反该法的经营主体范围更加明确和扩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7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0条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的法律。同时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细化,所称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无论是蔬菜还是鲜活肉蛋产品,其上道环节一般都是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相关税收,是我国税收政策的一贯做法。特别是取消农业税以后,自产农产品更是以无税成本进入工业生产、商品流通领域。
一、下列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2、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2、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3、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