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兵团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兵团辖区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兵团各级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全面提升兵团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第四条 兵团各级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兵团、师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兵团各级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督察结果组织落实相关整改工作。
第七条 兵团、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国家统一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土地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作为公共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兵团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并受法律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 兵团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师市或兵团处理。
团场(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师市处理;师市之间的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兵团处理。
兵团与部队、中央驻疆单位发生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师市处理;师市难以处理的,由兵团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师市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团场(镇)或师市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兵团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兵团各级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兵团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兵团组织编制,经兵团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二)师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各师组织编制,经师审议后,报兵团批准;(三)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兵团批准;(四)团场(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团场(镇)组织编制,经师市审议后,报兵团批准。
兵团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各师审批团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经授权审批的团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二)行政区划调整;(三)经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批准的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四)不可预见的军事、防灾减灾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五)法律、法规或者兵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兵团各级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自治区、兵团确定的军事、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等用地。
对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职工(居民)住宅用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八条 兵团各级对辖区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兵团、师市应当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带位置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兵团各级要统筹财政资金,保障耕地保护各项政策措施得到严格落实,确保耕地保护的各项目标任务完成。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每年逐级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兵团、师市、团场(镇)应当探索推动“田长制”,逐步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全覆盖。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