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16 11: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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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三章 人才支撑第四章 乡风文明第五章 生态宜居第六章 乡村治理第七章 城乡融合第八章 扶持措施第九章 监督检查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统筹和融合发展等活动。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农林场等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遵循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以及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并落实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乡村振兴促进的有关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自治区各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细化落实并指导完成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科学制定配套政策,优先配置公共资源。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总体部署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符合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特色农业强优工程,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持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播种面积,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

落实中央核定本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规模,优化粮食收购和储备品种结构。

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减少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环节粮食损耗浪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糖料蔗保护区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维护与完善农用地水利、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并加强组织实施,持续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用地生产功能,改造中低产农用地,推进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确保耕地质量提高。

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与现代化建设,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提高节水供水和防汛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对农村地区闲置、荒芜的耕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以下措施:因外出务工、缺乏劳动力等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采取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形式复耕;因耕作条件差而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加强农田、水利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耕种提供基础条件;对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闲置、荒芜耕地,将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改善和提升闲置、荒芜耕地生产能力;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两年以上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对因其他原因造成闲置、荒芜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复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出台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支持闲置、荒芜耕地恢复生产。

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探索建立闲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农业、林业种质资源库(区、圃、场、地)以及原生境保护点、种质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种业自主创新,加大优势特色产业良种攻关力度和品种引进力度,支持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加强技术攻关和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加强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深化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农业科技创新计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等农业关键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科技推广服务,鼓励农业科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本地特点的农业机械设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农业用地宜机化改造,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组织发展,加快建设智慧农机系统,拓展农业机械化精准作业,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提高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农艺社会化服务水平。

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具给予政策性补贴,并不断优化补贴兑付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加强农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培训,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升级。

加强智慧农业技术与装备研发应用,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对乡村特色农产品、自然风貌等的网络推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糖料蔗、中药材、水果、蔬菜、茶叶、油茶、蚕桑、食用菌、畜禽、渔业等种养产业和特色林业、富硒农业、有机循环农业等乡村特色产业发展,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带动,加强农业产业基地、产业园区、示范区等平台建设,引导项目向基地、园区集中,推进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聚集群发展,提高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有机结合,整合乡村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乡村特色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做强乡村特色文化旅游品牌,打造乡村特色文化旅游精品,推出民族区域文化特色鲜明、旅游产品差异性明显的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发展的新模式、新业态,推动区域文化、农业、旅游、康养、教育、体育等资源融合发展。

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示范引领作用,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红色纪念场馆,打造革命老区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生态渔业发展空间,推进海洋牧场、人工鱼礁、现代渔业产业园区等建设,加大对渔港和避风锚地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推动牧场渔业、设施渔业等新业态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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