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时适量进行追肥。无论饲养何种鱼的静水池塘,都应保持一定种群数量的浮游植物并能维持良好的生活状态。通过光合作用增加溶氧,并可吸收氨氮以降低对鱼类的危害。追肥一般使用化肥,追肥量以少量多次为好,并要特别注意对磷肥的使用。在鱼类的生长旺季,一般每7一10天追一次肥,每亩可追施尿素0.5一1㎏,磷肥0.5一1㎏,在高温季节也可单独施用磷肥,每次每亩1一2㎏。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2、经常加注新水。向池塘经常注人新水,是改善池塘环境、保持良好水质最有效和最主要的措施。春季池塘浅注水,秋季加深池水,还是提高池塘水温和延长鱼类生长期的措施。向池塘加注新水,不仅可以增加溶氧、营养盐类及微量元素,冲淡代谢毒物的浓度,还可扩大鱼类的生活空间,相对较低鱼类的密度,防止池水的老化。在早春和晚秋,一般每15一20天加水一次,每次加水20一30㎝,但在鱼类生长旺季每7一10天就要注水一次,每次可注水10一20㎝。具体的注水时间和注水量,还要根据池水的肥度、鱼类浮头情况和池塘水位的变化等,灵活掌握。凡是有条件的池塘应多注几次新水,对调节池塘的水质和提高养鱼的产量起很大的作用。
3、使用增氧机调节水质。增氧机的类型虽很多,但都是通过搅水、曝气等作用造成池水对流,提高溶氧和散发水中的有毒气体。为了充分发挥增氧机的作用,消耗较少的动力,而收到较大的效果,要正确掌握开机时间。晴天每天可从中午12时到下午3时开机2一3小时。但阴天的白天不要开机,以免破坏浮游植物的表层利用弱光进行光合作用,阴天可在清晨开机,缓和浮头的加重。连阴天池水中氧量较低,可在半夜开机,避免因严重浮头死鱼。晴天的傍晚一般不要开机,避免搅动底泥增加耗氧,延长低氧的时间。
4、利用潜水泵调节水质。在池塘的中央或一端,安装一4寸潜水泵,用支架将胶管立起,管口固定一锥型瓷碗,抽吸底层水通过环线缝隙把水喷向空中,使水雾化后落入池中,可一池使用,也可几个池塘相互循环,以达到提高池水溶氧,加快氨氮的硝化过程。其作用原理同喷水式增氧机,但可贵之处是抽吸底层水进行增氧,故改良水质的作用更好。
5、利用水质改良剂和底质改良剂。为改善水生生物的生活环境而使用的药剂。所谓生活环境,主要是水质和底质环境,也包括生物环境。实际上底质改良剂通过改善底质,间接地也改善了水质。换水不方便或周围鱼池发生病害不便换水时,可使用底质或水质改良剂,可及时有效降低池塘氨氮与亚硝酸盐的含量,增加溶氧。一般注、排水方便的鱼池,不使用水质改良剂。
6、定期泼洒生石灰。池塘定期泼洒生石灰水,是目前最有实用价值、用得最广的一种水质改良剂。也是大家公认的一种高产稳产技术措施。泼洒生石灰水可直接调整池水的PH值,增大水的硬度,破坏池水和底泥的胶体结构,释放所吸附的营养元素。因此提高池水的肥度,增大透明度,也提高了二氧化碳的储备,就可增加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速率,形成了适合高产的池塘生态环境。同时对预防鱼病的发生也有一定作用。根据池水PH值的变化情况,一般每15一20天可泼洒一次,每次每亩用生石灰15一25kg.。但注意要同施用化肥或防治鱼病洒药的时间错开,以免产生不良影响。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如何处理
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水产养殖据了非常重要的比重,不仅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还提升了人们的收入,但不合理的水产养殖将导致整个养殖环境遭到破坏,给水产养殖的生产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新时期人们的环保意识逐步加强,水产养殖行业必须要树立环保理念,才能促进水产养殖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水产养殖对环境污染的原因,提出了的具体防治措施。
1 水产养殖导致环境污染的原因
1.1 内部因素
目前,在水产养殖时,不能忽略水产养殖内部因素对环境污染的影响。水产养殖的内部因素主要体现在养殖模式的多样化,其导致环境污染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不同模式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影响不同。1)淡水池塘养殖模式中,内部的水资源总体性较强,导致水体自身的净化能力较弱,而水产养殖的密度非常高,会产生很多的有机物以及粪便,导致整个水体富营养化。水藻滋生,造成水产养殖的环境遭到破坏。
2)水产养殖的工厂化养殖主要利用鱼饲料进行喂养,水体不能及时更换,而且更换废水时直接排入周边的池塘,一些鱼饲料中的有机物质会随机进入到池塘中,导致池塘环境受到破坏。3)水产养殖的网箱养殖方法是设立一定区域的网箱使水产养殖区域与周围的水域联连同一体进行养殖,网箱中进行消毒、喂养工作产生的化学物质会导致整个水域遭到破坏,水体富营养化,严重引发赤潮,环境污染加剧。
1.2 外部因素
在水产养殖中,外部因素往往是导致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在水产养殖中,人们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忽略了水产养殖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过度养殖,不合理地增加水产养殖区域,无序的排放水产养殖废水,使周围的空气环境、水体环境、土壤环境遭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导致整个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压力增加。此外,在水产养殖中,养殖人员不具备环保理念,认识不到新时期对于环保的重要要求,导致在水产养殖的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比如,国家对于水产养殖饲料的配比有严格的规定,但很多养殖人员不在这个规定内进行饲料配比,甚至使用了很多的违禁药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在我国水产养殖的工作中,管理部门没有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业的监视和管理,对于水产养殖的区域划分不合理,导致水产养殖对环境污染的破坏出现蔓延式增长,引发重大的环境危机,不利于我国水产养殖产业的发展。
2 水产养殖对环境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在提出具体防治措施之前,必须要明确水产养殖导致环境污染出现的原因,了解水产养殖内部因素以及外部因素对于环境污染出现的原因,并且从这些原因着手,才能更加有针对性的开展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提升我国水产养殖行业水平,促进我国水产养殖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
2.1 强化管理,设置合理的制度
在水产养殖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过程中,1)相关的环境部门要强化对水产养殖的管理,设置合理的水产养殖制度,保障水产养殖在一个可以把控的范围之内开展。做好水产养殖区域的规划,深入了解水产养殖所在生态环境区域的承载能力,设置合理的水产养殖规模。2)在水产养殖管理的过程中,构建完善的水产养殖制度,设立水产养殖技术人员的责任制度与考核机制,要严格审查水产养殖的资质,保障水产养殖区域内环境保护的力度。
3)对相关的水产养殖区域进行监测,避免偷偷进行水产养殖的现象,定期监测对水产养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土壤环境以及空气环境,检测水产养殖区域内的环境是否达标,如果没有达标,就要责令水产养殖人员停业整顿,整治水产养殖造成的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严重的要进行处罚,或者吊销水产养殖的生产资质。只有从根本上确立水产养殖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任,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治对策,促进我国水产养殖产业的绿色健康发展。
2.2 提升水产养殖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及综合素养
在水产养殖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技术人员专业水平以及综合素养的提高,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水产养殖工作。目前,我国的水产养殖技术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许多养殖户还停留在传统的粗放式养殖模式上,对于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必须要让水产养殖技术人员树立环保意识,加强对水产养殖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根据不同养殖模式进行不同的技能培训,通过先进的水产养殖技术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
此外,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人员的考核管理,对于从事水产养殖技术人员考核通过的人颁发技术人才证书,保障考核的机制要在环境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在合理的水产养殖区域内进行水产养殖。构建水产养殖环境报警制度,如果出现化学物质使用过多或者残留有机物过多,就会自动报警,通知水产养殖技术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的对策应对环境污染的问题。因此,在水产养殖的过程中,一定要避免过多的使用化学物质,及时有效地清理出水产养殖区域的有机物质,更好地改善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提升我国水产养殖的水平。
3 结语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水产养殖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效益,但水产养殖对于环境生态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开展水产养殖时,一定要树立绿色生态的发展理念,在水产养殖产业经济发展中强化对环境保护的意识,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产业的引导和监督,促进水产养殖产业的绿色持续化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八条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粪便、养殖废水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收集贮存设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沿岸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处理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沟综合治理,减少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实现对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量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条 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