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农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镇供水、小水电、提灌站、机井、闸坝、窖(池)、水库、涝池、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以及设施农牧业水利配套工程等。”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加强”修改为“应当加强”,在“监督管理”后增加“和保护工作”;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农牧、林业、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六、将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修改为“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水合作组织及涉农(牧)专业公司等管理”;将第二款中的“群众”修改为“公众”。七、在第七条第一款“做到合理用水”前增加“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即“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十、将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并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即“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十一、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十二、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单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十五、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权责核定。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实行分类水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十六、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防沙、治沙最合理的办法是用一种办法固沙,在沙漠边缘尽量减少人类的活动,种植一些灌木类、草类植物,例如蚂蚁森林的梭梭树、沙棘就比较合适,而大型树木就不太合适。
沙漠边缘是非常脆弱的,我们应该想办法保持它们的稳定,如果抱着人定胜天的理念大肆造林,一旦平衡稳定被打破最终沙化的速度可能会更快。大型树木就像是沙漠中的抽水机,在沙漠中水分蒸发量远远大于降水量的情况下,种完树木之后它们难以在自然情况下生长,因为严重缺少水分。就需要人为的一直去灌溉,灌溉的不够没人管理最终就会大量死亡。
当生源的草地被外来的乔木或者灌木所代替的时,这些植物的根会生长到更深的地方使用当地大量的地下水,这导致地下水水面的下土壤含水量降低,使原生的草本植物更加难以利用水分,从而造成原生植物的死亡,同时乔木和灌木还增加了这地区的蒸汽散发,更加加剧水分的流失。植树不是为了治理沙漠,而是为了防止沙漠进一步扩大,减缓沙漠化的速度。植树也不是植在沙漠,或是靠近沙边缘的边缘。用于防止沙漠扩大的防护林,一般都是造在即将沙漠化的荒地,原本有一定的植被基础,在选择合适树种之后可以提供足够水分且不会对原来生态造成太大破坏的地区植树。
沙漠绿化应首先从草本或灌木这种低一级的生物群落开始,来改变生态环境,什么地方适合造林,应根据周边生态环境,地下水埋藏丰欠程度来决定是否营建防护林。在人类活动地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人口增长,调整农业结构,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是解决沙漠化问题的关键。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