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供水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市场秩序,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群众生活用水权利,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发展和管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获得城市供水服务的权利,对于为群众提供不符合国家水质卫生标准的水,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建设合理、经济、安全、环保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兼顾风险防范,明确定责。
第六条 优化供水结构,发挥各类水源的综合效益,增加开发利用区域水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开发水资源,增加供水能力,提高供水质量。
第七条 合理定价、优质服务、公平竞争,保障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注重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落实供水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
第九条 完善供水市场信息系统,加强监管,发现水资源和供水市场重大问题及时处置,保证供水市场正常运营,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积极开发区域内水资源;发挥不同水源的综合效益,改善供水质量,延长供水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 "取之有度、用之有节 "的原则开发水资源;在城市供水规划内,建设生产、供水、排水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确定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具体位置,应当经过环保、水利等部门批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森林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及其周围的环境保护区。
第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和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选择水源。选用地表水作为城市生活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标准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建设中应当规划组织饮用、生产和生活供水配套用水。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同步进行排水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采取现代化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生产、江西省《供水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市场秩序,提高供水服务水平,保障群众生活用水权利,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发展和管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获得城市供水服务的权利,对于为群众提供不符合国家水质卫生标准的水,供水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科学规划、适度发展,建设合理、经济、安全、环保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兼顾风险防范,明确定责。
第六条 优化供水结构,发挥各类水源的综合效益,增加开发利用区域水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开发水资源,增加供水能力,提高供水质量。
第七条 合理定价、优质服务、公平竞争,保障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注重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落实供水企业的主体责任,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
第九条 完善供水市场信息系统,加强监管,发现水资源和供水市场重大问题及时处置,保证供水市场正常运营,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积极开发区域内水资源;发挥不同水源的综合效益,改善供水质量,延长供水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 "取之有度、用之有节 "的原则开发水资源;在城市供水规划内,建设生产、供水、排水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科学规划,形成合理布局。确定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具体位置,应当经过环保、水利等部门批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森林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及其周围的环境保护区。
第十三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根据需要和地区水资源状况,合理选择水源。选用地表水作为城市生活供水,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标准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四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建设中应当规划组织饮用、生产和生活供水配套用水。在城市供水规划中同步进行排水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采取现代化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水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