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是指具有良好农田基础设施、具备补充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集中分布区域。第四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嘎查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五条 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专项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永久基本农田的嘎查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布本嘎查村永久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地力等级、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
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相关信息资料。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信息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二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灾毁等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减少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充划定。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百分之一。
下列耕地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二)土地整治后形成的集中连片、质量提升的耕地;
(三)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相连、有条件进行提质改造的耕地。第十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因非农建设项目或者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需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技术指导等措施,减少易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使用、处理、回收等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预防和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养永久基本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永久基本农田的污染和地力衰退。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等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破坏鉴定机制,对永久基本农田破坏情况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