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箅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