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明文规定酒标签和外包装上必须标注哪些内容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16 12: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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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明文规定酒标签和外包装上必须标注哪些内容

一、我国现有的酒类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我国于2012年发布了修订后的《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两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对涉及的各类酒均有明确的定义,例如:

蒸馏酒——以粮谷、薯类、水果、乳类等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蒸馏、勾兑而成的饮料酒。

蒸馏酒的配制酒——以蒸馏酒和(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发酵酒——以粮谷、水果、乳类等为主要原料,经发酵或部分发酵酿制而成的饮料酒。

发酵酒的配制酒——以发酵酒为酒基,加入可食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因此,蒸馏酒的配制酒允许利用食用酒精、可食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允许使用的相应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 

二、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酒类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目前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允许在酒类中使用的添加剂主要包括着色剂(如β-胡萝卜素、焦糖色)、防腐剂(山梨酸及其钾盐、苯甲酸及其钠盐)等,标准对不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均有详细要求。另外,标准规定根据工艺目的可以适量使用香料(包括天然香料和合成香料)。 

三、酒类产品标签的相关规定: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两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酒的标签做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标签除酒精度、警示语和保质期的标识外,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签除酒精度、原麦汁浓度、原果汁含量、警示语和保质期的标识外,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

按照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企业应该如实在标签配料表中明确标示所使用的各种配料。如添加剂应该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食用香精香料不用标示具体名称,但应以“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等方式标示,给消费者起到“告知”的作用和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四、香精香料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相关情况:

由于塑化剂为一种环境污染物,香精在其生产过程中也可能受到污染而含有塑化剂。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用香精香料适用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有关问题的函》(卫生部的卫办监督函[2011]773号)中规定,食品用香精香料的塑化剂总量不得超过60毫克/公斤。香精香料在白酒中的使用量很少,如果多加反而破坏酒的固有口感和香型,因此符合上述限量的香精香料中带来的塑化剂不至于对健康造成危害。在原卫生部监督局指导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开展了香精中17种邻苯二甲酸类物质应急监测,检测了44份香精样品中17种邻苯二甲酸类物质的总含量。其中,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平均含量分别为0.22、0.30和0.14mg/kg。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依据现有的数据,对我国成人饮酒者塑化剂的摄入量进行了初步风险评估,结果显示成人因饮酒摄入塑化剂造成的健康风险较低。由于白酒中的含量数据也包含可能来自香精香料的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因此该评估结果可以反映酒中各种来源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对健康的影响。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二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五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三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 有较稳定的销售 渠道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四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

 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 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 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 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签标识的检查

 1. 保健食品的名称

 2. 保健食品的标志与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

 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4. 配料表

 5. 功能成分及营养成分表

 6. 保健功能

 7. 适应人老年

 8. 食用 方法

 9. 存储方法

 10. 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

 11. 执行标准

 12. 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13. 特殊标识内容(以上来自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14. 生产许可证编号(来自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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