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鲁晓夫的改革在政治体制领域首先是平反冤案和加强法制。这是针对“斯大林模式”最突出的弊端采取的措施。由于不讲法制的政治性清洗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其后果十分严重,涉及面十分广泛,所以从平反冤案入手顺应民心,有利于卸掉历史包袱,形成新的政治基础。这方面的工作从苏共“二十大”前已经展开,“二十大”后,对30年代以来的政治性案件作了全面的重新审查,大部分冤案得到平反,同时释放了90%以上的在押政治犯,西伯利亚2/3的劳改营被取消。为了从制度上防止随意制造冤案,撤销了原内务部直属的“特别会议”(该机构成立于1934年,集中行使公安、检察、法院职权,包揽从逮捕至处决的全套司法程序)和审理所谓“国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削弱了保安机关的权力,并对保安机关进行了调整改组,国家安全事务由新设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内务部只负责社会治安。这样,过去那种保安机关自成体系、凌驾于党和政府之上、只听命于个人的局面得到了改变。在此基础上,还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条例、法规,恢复和加强司法制度,使社会控制进入有序的轨道。赫鲁晓夫执政时期,先后颁布了《刑事立法纲要》、《刑事诉讼纲要》、《民事立法纲要》、《民事诉讼纲要》、《法院组织立法纲要》、《检察长监督条例》等法律文件,为建立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与加强法制相联系,赫鲁晓夫对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及其运行机制也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恢复了党代会和中央全会定期召开的正常制度,地方苏维埃的权限也有所扩大。此外,对各级领导干部(中央最高层除外)的任期和定期更新也作了规定。总之,赫鲁晓夫在政治体制领域推行的改革措施主要是纠正一些“斯大林模式”最突出的弊端,使集权体制恢复到比较正常的运行状态,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的民主气氛有所增强,政治环境趋于宽松。 经济体制领域的改革重点放在农业方面。鉴于以往国家对农民的强制征粮机制严重压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苏联农业的长期不振,赫鲁晓夫在减轻农民负担、振兴农业方面采取了一些比较重大的措施。首先,提高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平均提价幅度达到2.3倍;第二步更大的动作是取消义务交售制和拖拉机站的实物报酬制(此两项占原农产品征购额的84%),实行统一的农产品采购制度,与此相应,1958年取消了国家拖拉机站,把农业机械卖给集体农庄。此外,还放宽了对个人经营副业的限制,扩大了集体农庄的生产自主权。调整农业政策的同时,赫鲁晓夫还大力提倡垦荒运动,在中亚、西西伯利亚、伏尔加河流域和北高加索地区组织了大规模的垦荒,大片新垦区成为向国家提供谷物和经济作物的基地。在上述措施的刺激下,50年代中后期,苏联农业一度出现上升态势,1958年与1953年比较,谷物产量增长91%,肉类产量增长62%。但是,赫鲁晓夫的农业改革没有深入持续下去,在农业形势有所好转后,国家又开始提出不切实际的农业发展指标,要求在短时期内农业产量赶超美国,于是高征购政策再度推行,农民的负担又趋加重。赫鲁晓夫还不顾国情,盲目地要求将牧草地改种玉米,造成饲料粮的短缺。新垦区因不注意生态保护而导致土壤的沙化,收成递减。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抵消了农业改革的正面效应,赫鲁晓夫执政后期,农业又陷入了困难境地。 工业管理体制方面,赫鲁晓夫也作过改革的尝试。其中最大的动作是将原来由中央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改为由经济行政区管理。根据1957年2月苏共中央全会的决定,撤销了25个中央级部委,设置105个经济行政区,由这些经济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委员会及其下属的专业管理局对工业企业实施管理。显然,这种改革并没有改变企业的地位,而只是变换了企业的上级领导部门,所以它没有触及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只是在“条”与“块”之间进行了权力的调整。其结果,在削弱中央官僚主义的同时助长了地方的官僚主义,并由此引起国民经济运行的混乱。为了对这种改革的负效应进行补救,重新设立了中央一级的专业管理委员会,经济行政区也作了合并,调整为47个。这些措施实际上又使工业管理体制回到了原来的轨道。 从总体上看,赫鲁晓夫执政时期在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是浅层次的,形式的变化远大于内容,它没有突破“斯大林模式”的基本框架,也没有形成系统的改革理论,政策的调整和改革措施的选择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赫鲁晓夫的个人意志起着重要作用。所以,在赫鲁晓夫执政的后期,随着他本人政策举措的失误、权力集中程度的提高,苏联体制模式所固有的弊端再度凸现,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又朝着危机的方向发展。 1961年10月召开的苏共“二十二大”是赫鲁晓夫政治生涯的转折点。这次大会一方面对斯大林进行了全盘否定性的再批判,决定把斯大林遗体移出列宁墓,葬于克里姆林宫墙下,并将斯大林格勒改称伏尔加格勒;另一方面却接过斯大林晚年的口号,在通过的新党纲中宣布苏联将在“20年内基本建成共产主义社会”,同时模仿斯大林个人专权的做法,制造对赫鲁晓夫的个人崇拜。这样,赫鲁晓夫在“清算”斯大林的表象下,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重蹈了斯大林晚年的覆辙,使自己的政策方针偏离了改革的目标,引起了党内外的普遍不满。1962年,赫鲁晓夫在内外政策上采取了两项轻率的举动,一是将州一级地方党委按工农业分设两个委员会,由此引起地方权力机制的混乱和地方干部的不满;二是在古巴导弹危机中的冒险举动和妥协退让严重损害了苏联的国际威望。1963年,因旱灾引发的粮荒最后宣告了赫鲁晓夫农业政策的失败和“共产主义建设”的落空。于是,赫鲁晓夫的主席团同事们决定剥夺他的权力。1964年10月12日,正当赫鲁晓夫在黑海边休假时,苏共中央主席团召开会议,与会者商定逼赫鲁晓夫下台。次日,赫鲁晓夫被召回莫斯科,接受主席团的“判决”,眼看大势已去,赫鲁晓夫被迫表示“自愿退休”。10月14日,苏共中央举行全会,正式解除赫鲁晓夫的一切职务,同时选举勃列日涅夫为苏共中央第一书记。次日,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任命柯西金接任部长会议主席。 赫鲁晓夫执政时期是苏联历史上一个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的阶段。作为对“斯大林模式”进行改革的第一步,这个阶段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也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同时,这个阶段及赫鲁晓夫本人所表现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改革的客观趋势虽然已经出现,但是改革的主客观条件都很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改革的进程必然表现出曲折和进退反复的特征。
农机局归哪个部门管理
购买的农业机械出现产品质量或三包服务问题时,应向什么部门投诉?近日,有读者致电本报热线咨询。记者从市农机服务中心了解到,农民朋友在购买、使用农机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等问题时,可以直接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
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问题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者应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所有者或使用者,还应提供书面投诉材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投诉者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被投诉方名称或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准确信息;农业机械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购买日期、销售商等信息;质量问题和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故障状况描述以及与被投诉方协商的情况等信息;合同、发票、“三包”凭证、合格证等复印件及具体诉求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购买的农机出现问题投诉渠道有:1、因产品质量和服务引起争议,可直接向当地市、县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站投诉;2、可向省消费者委员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或者中国消费者协会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站投诉;3、可以找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机局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归县政府管辖。农机局全称为农业机械管理局。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制订农机作业技术规范;并监督管理;制订农机作业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农机局属于是事业单位,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农机局全称为农业机械管理局。
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县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重大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开展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负责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制订农机作业技术规范;并监督管理;制订农机作业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六)、会同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