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确认口径及政策性解释(山东省)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
3、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此次摸底调查为50周岁,即1933年1月1日—1955年1月1日之间出生的);
二、对上述基本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1、“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民委员会);②有承包责任田,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③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2、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
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
3、已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的,以及在户籍制度改革中,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不列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1、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从1973年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定关于“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到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期间没有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山东省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3、生育行为发生时,山东省尚没有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数量的,以其后我省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确认过程中所涉及的“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
2、曾生育子女(包括生育子女后现存子女和死亡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关于“收养子女”的确认:以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子女或者过继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省制定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的,视为合法收养;在此之后的凡符合《收养法》的视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其现存子女数合计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可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4、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和再婚后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现存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5、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以及未生育而合法抱养的(也不包括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
7、符合照顾生育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孩子的夫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关于年满60 周岁(此次摸底调查为年满5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其年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三、补充说明
1、申请奖励扶助的公民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自述、三名以上村民证明、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其再婚前居住地村(居)委会5人以上证明、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作为列入奖励扶助范围的依据。
3、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不列入奖励扶助范围。
4、1983年5月29日以后生育二胎者,其两个子女应间隔4年以上。
5、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每个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自颁布实施之日起10个月内,只要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孩次数额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6、生育时达不到法定婚龄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1950年5月1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198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
附件1:
国家1973年生育政策规定
1973年12月11日—27日,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召开全国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会。会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栗秀真主持,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国务院业务组成员、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出席会议,并接见了与会代表。
会议提出了“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晚”是指男25周岁以后、女23周岁以后结婚,女24周岁以后生育;“稀”是
指生育间隔为3年以上;“少”是指一对夫妇生育不超过两个孩子。
附件2
山东省生育政策规定
1、196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倡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在我省首次提出已婚夫妇都应实行计划生育,使孩子生得稀一点,少一点,教育得好一点。每夫妇生育子女以控制在两三个以内为宜,两次生育之间相隔4至6年为好;
2、1973年4月23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定文件,提倡每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间隔4、5年为宜,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子女;
3、1979年4月13日,省革委会制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提出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4年以上;再婚夫妇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要做好工作不再生育
4、1980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要求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5、1982年省计生局作出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3条”、农村
“7条”的规定,城市3条即: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结婚8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者;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农村7条即除执行城市3条外,再增加4条: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育一个孩子者;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生育间隔为4年以上;
6、1983年8月16日,省侨办、省计生委作出规定: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夫妻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一胎,经说服仍要求生育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6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7、1984年5月14日,中共山东省委作出《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把照顾生育的“7条”规定发展为“16条”,即(一)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安排生二胎,或再准生一个:独子与独女结婚的;经县以上医院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婚后5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妇一方有两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再婚夫妇一方为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夫妇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满5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夫妇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定居,身边无子女的;烈士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一个女孩的;(二)农村除以上各1条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两代单传的;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凡安排生二胎者,应间隔4年以上。
8、1986年2月13日,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规定》,规定独女母亲生育第二胎的年龄必须年满30周岁。
9、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0、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1、2002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见《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