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是什么意思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1 01: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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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看,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是非常复杂的,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分为很多歌阶段的,每个阶段的审理都是不一样的,那么审判阶段是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审判阶段是什么意思

一、审判阶段是什么意思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案件,能够进行调解的,都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第一,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调解;

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即调解的进行,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调解程序应当合法,调解的协议也应当合法;

第三,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对于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已经立案以上便是法院进入审理阶段的相关内容

二、审判阶段羁押时间有多长审判阶段指的是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院以后,由法院进行审理的阶段,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三、审判阶段的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法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就是为您介绍的关于的有关知识,相信通过上文的介绍,对于“审判阶段是什么意思”有关的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

环境公益诉讼未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年前,因青海某企业涉嫌违法采煤,破坏了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知名公益组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将该企业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告上法庭。

然而这3年来,起诉书所提及的“三江源”生态是否遭破坏、环境是否被修复等问题,一直都未能进入实体审理,绿发会却和青海省当地法院,针对绿发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着你来我往的争论。

在起诉、驳回、再上诉、再驳回的纷争中,今年3月15日,在持续了3年的拉锯战后,绿发会终于收到了青海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指令玉树州中院受理此案。

上游新闻(报料微信号:shangyounews)记者获悉,这场被称为“一波三折”的环保公益诉讼,终于进入司法审理程序中。

▲3月15日,青海省高院裁定,指令玉树中院立案受理该案。来源/受访者供图

“三江源”核心区露天采煤,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发起此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组织绿发会,是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益公募基金会,长期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

2017年,绿发会工作人员获悉,青海当地一家公司在开采达哈煤矿时,导致当地形成多处采坑及堆放了大量煤矸石,矿区裸露堆放的上万吨煤炭没有进行任何覆土。同时,该公司还因采煤产生大量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混杂堆放,严重影响和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环境。

达哈煤矿位于青海省玉树州曲麻莱县,处于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正在试点的青海省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区。

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成立于2000年,位于青海省南部、青藏高原腹地,是长江、黄河、澜沧江的发源地。三江源地区被誉为“中华水塔”,其独特的生态环境造就了世界上高海拔地区独一无二的大面积湿地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是众多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栖息地,是世界上高海拔地区生物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基因多样性、遗传多样性最集中的地区,是高寒生物自然物种资源库。

2017年,绿发会以环境污染责任为由,向青海省玉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将涉事公司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告上法庭。

起诉书显示,2008年9月,被告青海珠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取得被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获得达哈煤矿的采矿权,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2013年10月,宏源公司办理了达哈煤矿的延续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达哈煤矿被列入青海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被责令立即停产。2017年1月,青海省煤炭安全监察局注销了达哈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起诉书称,宏源公司在取得达哈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后,超出许可证登记范围越界开采。宏源公司至今没有对在露天开采过程中形成的采坑及堆放的大量煤矸石进行填埋和处理。矿区仍裸露堆放有上万吨煤炭,没有进行任何覆土。因煤矿开采生产而产生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混杂堆放,严重影响和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的地表草场和天然植被,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场、土壤及水源均造成污染,并存在引发开采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风险。

起诉书还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违规审批,向宏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宏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大面积违法开采煤矿的行为,致使保护区内地表植被严重破坏,土壤及水源受到污染,保护动物栖息地减少,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并且一直没有进行修复。

两名被告应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绿发会认为,作为维护公众和社会环境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绿发会诉请法院判令,宏源公司和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采取措施,修复因开采达哈煤矿造成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非法采矿至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并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法院:环保领域行政违法应由检察院起诉

据公开信息显示,该案系青海玉树地区首起环境公益诉讼案。

从立案之初,此案就一波三折。绿发会曾递交大量文件支持此次诉讼。在此期间,由于行政改制原因,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之后变更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7月2日,玉树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立案。但绿发会工作人员告诉上游新闻记者,该案立案后并未开庭审理。2020年5月25日,玉树中院便作出裁定:驳回绿发会对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起诉。

该《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在环境生态保护等领域的行政违法或不作为,人民检察院具有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绿发会作为环保社会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要求,不能作为原告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同时,玉树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规定,本案涉及需要对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国内知名公益组织绿发会,长期致力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来源/绿发会官网

绿发会:环保组织有权起诉行政机关要求担责

对于玉树中院该裁定书,绿发会不服,2020年6月4日,绿发会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玉树中院的民事裁定书。

绿发会的上诉状称,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带来的民事后果,行政机关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案属于环境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

上诉状称,依照相关法律,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其乱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绿发会认为,玉树中院签发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宏源公司是环境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青海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宏源公司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批准和颁发,就没有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绿发会认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是造成本案侵权后果的直接原因。无论青海省自然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行政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后果都应承担责任。

对于绿发会的上诉,2020年7月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审查。

2020年7月2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发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绿发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未直接实施开采煤矿侵害环境的行为,不是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不能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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