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0 21: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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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蜜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激素、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植保机械、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经营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及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兼)职监管员,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人。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工作。

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资金,并按照适度增长的原则,纳入当年财政预算,重点用于监管、执法、抽样、检测、培训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主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监管措施督促落实等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成员或者社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方面服务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畜禽养殖生产禁养、限养、适养区,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在自治县境内设立工矿企业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等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和农药使用情况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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