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0 15: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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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糖、麻、烟、菜、瓜、果、药、茶、桑、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种子工作纳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机构是经营种子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生产用种和种子的余缺调剂。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品种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第七条 种子工作应当遵循选育与引进相结合,计划供种与群众自留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结合,试验、示范与推广相结合的原则。

种子工作应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量监督、交通等部门应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第十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具体负责。第十二条 审定(含委托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定名、编号、登记,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三条 凡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选育、使用农作物新品种。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市、州(地区)和省农垦总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并承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品种审定任务。第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院校、农业科研等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事业费预算。第十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第十八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须经连续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水平应比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增产百分之五以上,并经生物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范面积,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或杂交亲本种子。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假冒伪劣食品、食品添加剂、初级农产品以及药品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微信公众号等信息。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六)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七)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赠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有下列情形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有关许可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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