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模糊处罚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0 13: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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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食品未标识生产日期的,工商部门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没收并处于罚款。

食品标签模糊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商品无标识怎么处罚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标识管理,广东省人民 *** 释出了《广东省》,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新增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新增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型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型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资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储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讯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分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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