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2-20 13: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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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者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06、法律责任一章共有几条?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本章共12条,主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法律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207、什么叫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几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208、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包括哪些人员?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主要指各级农业、工商部门中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

20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渎职将受到什么样的惩处?

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监管职责,如果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违背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损失的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

210、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导致检测结果错误,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伪造检测结果具有主观故意性,而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重在强调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仪器设备达不到检测要求、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人员水平不高等。由于两种情形的过错程度不同,因而处罚内容、程度也不同。伪造检测结果者重,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者轻。

21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行为怎样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伪造检测结果的,实行经济处罚与撤销资格“双罚制”:一是责令该机构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机构的检测资格。对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形式只有撤销其检测资格一种。

21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后是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论是伪造检测结果,还是出具检测结果不实,两种情形只要造成了损害,无论是否接受了行政处罚,都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3、本法关于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是怎样规定的?[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4、有关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有关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

215、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哪些?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等,但必须注意把握相关规定的权限和执法主体,不能重复处罚或越权处罚。

216、本法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处罚是怎样规定的?它具体涉及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四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是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严格规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十分必要。目前主要涉及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种子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217、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作了哪些处罚规定?

2001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使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二是规定农药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此外,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应用有哪些处罚规定?

2001年制定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9、对饲料添加剂有哪些使用和处罚规定?

2001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已停用、禁用或淘汰、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对兽药有哪些使用和处罚规定?

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二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三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1、本法为什么要对生产记录作出法律规定?哪些主体单位必须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第四十七条]

建立并依法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追溯、责任可追究的必要形式和基础性工作,十分有必要通过明确法律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完善和保存好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建立和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责任。

22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记录方面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承担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两种形式。本法强制要求不建立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企业和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按照本法要求改正自己不作为的行为,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2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是否也受处罚?

对他们本法未规定强制性的生产记录制度,故没有处罚的问题,不受行政处罚,只能通过加强教育和管理加以引导,逐步规范。

224、本法对农产品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作了哪些法律责任规定?[第四十八条]

未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于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25、为什么要对保鲜剂等的使用做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对于改善农产品外观品质、提高农产品商品性能、延长农产品货架期等具有明显的作用,但如果使用不当或违反规定使用,则对消费者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因此,无论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还是在农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种类和剂量都必须符合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要求,避免出现在农业活动中滥用、乱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情形,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226、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如何要处罚?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和销毁。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销售,如果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则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销毁。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7、什么叫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是指以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适当的处理,防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流入市场和消费领域,确保其对人类健康、动植物和微生物安全、环境不构成危害或潜在危害。

228、对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处罚涉及哪些销售单位?[第五十条]

对农产品销售违法行为处罚涉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并分别做了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

229、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出现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责令其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违法行为人予以销毁;没收其违法销售禁止农产品的经营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230、为什么要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销售在产品生产和消费者使用之间处于中间环节,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销售环节是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产品流入消费环节的最后一道门槛。因此,销售企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责任重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1、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发生违法行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发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标准判定、处罚方式、罚款额度等均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发生违法行为相同。不同的是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32、为什么要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农产品自生产到消费的过程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消费者购买的农产品很多都是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交易的农产品质量状况,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消费安全。因此,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出现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本法把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可以进一步增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责任意识,组织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进场交易,切实承担起本法规定的义务。

233、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出现违法行为怎样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分两种情况:一是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其违法行为判定标准如果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法销售的农产品所列情形一样,其处罚方式、罚款额度也一样。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承担,而不是由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但如果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农产品销售企业从事农产品的配送,其配送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批发市场承担。

二是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可以责令其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是由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而不是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农产品销售者承担。

234、为什么要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作出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标志必须真实、有效。农产品取得质量标志,表明该产品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可以提高该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并激励农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消费者可以放心购买。如果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就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235、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

236、哪些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

下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

(6)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7)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237、哪些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本法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38、如何正确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的关系?

对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本条作了明确分工,但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两部门之间的合作和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监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本法禁止销售的农产品时,要把检查结果及时报告和移交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要严格遵循本条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分工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依照相应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239、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哪些情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4)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如果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符合刑法其他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40、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受伤害的赔偿?[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购买的农产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农产品存在缺陷。如“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对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已经产生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是由于农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权提出伤害赔偿。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如果三者不予赔偿,消费者允许以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三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241、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2、生产者、销售者与农产品批发市场三者之间有什么样的民事赔偿关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赔偿的,农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赔偿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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