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902是舟山市定海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定海区,浙江省舟山市辖区,身居中国东海,位于长江口与杭州湾的交汇处,北靠富庶发达的长江三角洲,与沿海发达城市上海、南京、杭州、宁波抵背相依,又与上海浦东开发区和宁波北仑开发区一衣带水,毗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普陀山、国家级生态公园朱家尖岛。
海岛风光秀美,气候宜人;定海区共有大小岛屿128个,总面积1444平方公里 ,其中,陆地面积568.8平方公里,海域875.2平方公里,拥有海岸线400多公里;2013年末定海区家庭总户数14.58万户,户籍人口38.39万人,辖3乡镇8街道。
在定海和上海、宁波之间联起了“蓝色通道”,舟山普陀山机场与全国各地架起了空中通途。2021年,定海区总人口为402171人。
2018年10月,入选“2018年度全国投资潜力百强区”、全国科技创新百强区、全国绿色发展百强区。2018年10月22日,入选2018年全国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先导区创建名单。是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试点县。
2019年10月,被评为2019年度全国投资潜力百强区。入选2019年度全国新型城镇化质量百强区。第二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第二批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区)。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
(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
(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
(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
(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