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牧局对养殖场的位置有什么规定

小编:优质农业网   人气:0℃   发布时间:2025-03-12 06:42:20
字号:

可以参见下面的规定,特别注意: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山东省畜牧局对养殖场的位置有什么规定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潍坊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为推进“十二五”期间环境保护事业科学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山东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回顾与展望

(一)“十一五”环境保护进展情况。“十一五”期间,全市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把环境保护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围绕总量减排、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源达标排放三个目标,坚持抓重点、抓关键、抓落实,全面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为环保事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减排任务全面超额完成。截至2010年底,我市累计完成减排工程293个,投入资金35.1亿元,“十一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由“十五”末的5.11万吨和13.85万吨减少到4.13万吨和12.21万吨,累计净削减率分别为19.2%和11.85%,分别完成省政府下达我市“十一五”减排任务的106.66%和138.75%。

——水环境质量改善实现重大突破。全市23条重点河流全部稳定达到恢复鱼类生长目标,70%以上的水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标准,比“十五”末提高18.15个百分点,2010年河流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平均浓度比2005年下降81.97%,氨氮平均浓度比2005年下降80.84%,11个河流规划控制断面出水COD浓度、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全部达到“十一五”规划控制目标。

——空气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空气质量良好率持续提升,2010年市区空气质量良好率比2005年提高25个百分点,空气中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比2005年分别降低21%、9%和13%。全市燃煤机组脱硫设施配套率达到97%,高于全省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在全省率先开展空气异味污染源集中整治工作,基本解决了六大片区大气环境异味问题。

——污染防治工作全面加强。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32座,建设污水“截、蓄、导”工程管网1410千米,新增污水集中处理能力82万吨/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80%;对191个老污染源治污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对48家重点工业污染源实施废水深度处理,建设中水回用工程8个,工业废水达标率达到98%以上,回用中水7万吨/日。对49家电力企业(含热电厂)101台机组实施炉外脱硫工程,对2家钢铁冶炼企业实施烧结机脱硫,脱硫机组装机容量达350万千瓦,占全部装机容量的比例为97%以上;关停小火电(热电)机组52.1万千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和生产线35家(条);建成区内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全部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建成潍坊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到90%以上;工业固废处理水平有所提高,综合利用率达到89.89%。辐射环境监测点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保持良好,环境电磁辐射水平小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公众照射导出限值,废弃放射源得到安全收贮,处置率达到100%。清洁生产得到强化,对90多家重点污染企业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其中64家通过了省环保厅组织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环境安全防控体系成效明显。围绕预防、预警、应急三大环节,建立完善了环境风险评估、隐患排查、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初步形成全防全控的环境安全防控体系。开展了重点行业环境风险及化学品安全隐患排查和涉铅企业专项检查,基本摸清了排放重金属等剧毒物质的环境风险源底数。

——生态市建设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扎实推进。建成国家环保模范城市2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5个,省级环境优美乡镇38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4个。全市累计建有自然保护区2处、森林公园23处、地质公园2处,受保护地区面积达2394.6平方公里,占全市国土面积的15.1%。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初见成效,村镇饮用水合格率达到95.26%,2180家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完善了粪污处理设施,外排污染物达标排放率达到75.9%。开展“以奖促治”环境综合整治项目6个、“以奖代补”生态示范建设项目3个。

——环境监管水平进一步提高。全市健全了“二级五个方面”环境自动监控体系,建设市级及12个县市区的环境应急监控与信息中心。全市124家重点排污企业安装了164台(套)自动监控设备,建设完成了市区9个空气自动监测子站,实现了对建成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全覆盖。建成了峡山水源地等地表水自动监测站6个,实现重点水体自动监控。积极推进规划环评工作,提高环境准入门槛,拒批不符合准入条件建设项目52个,对峡山水源地上游和虞河流域实施限批,对部分减排指标未完成的区域和基础设施不配套的工业园区暂缓受理污染项目,为“转方式、调结构”提供支撑保障。严格落实“四个办法”,开展环保专项行动288次,查处环境违法案件3860起,对807家企业实施了限期治理或限产,关停769家“十五土小”企业;累计征收排污费5.54亿元,比“十五”期间增长53.6%;受理环境信访案件10021件,投诉立案率和查处率均达到100%,群众满意率达到97%以上。

——环保领域改革与创新全面开展。积极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发展,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快推动培育开发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意见》,与8家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培育储备了11个CDM项目。加快基层环保机构建设,全市组建设立了56个基层环保所,新增编制104人,基本构建起了“横到边、纵到底”的基层环保监管网络体系。积极探索建立排污权交易和生态补偿机制,以建立完善初始排污权分配、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储备调控“三个机制”为核心,制定了具有我市特色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全省率先开展了研究建立市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制定了突出环境问题所在企业法人约谈制度。

(二)“十二五”环境形势。“十二五”时期是我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建设经济文化强市宏伟目标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作为“转方式、调结构”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环境保护已成为促进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战略性工作任务。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政协监督、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努力的环保工作大格局趋于完善,以“治、用、保”流域污染综合治理策略为代表的科学治污体系逐步形成,务实高效的环境监管体系和快速预警、及时反应的安全防控体系初步建立,环保法规体系和制度机制不断优化完善,支持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更加浓厚,为做好“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工作,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实现富民强市新跨越提供了强大动力和坚实保障。

“十二五”时期,我市仍将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重化工业所占比重依然较大,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不会发生较大变化,发展的资源环境约束日趋明显。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仍需较长时间。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人口、产业将持续向城市聚集。经济总量平稳较快增长的态势仍将持续,能源消耗和排放增量仍然较大,资源环境矛盾依旧存在。环保保护既要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遗留的历史欠账,还要面对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资源与环境的巨大压力,环境质量改善和环境安全防范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是总量减排压力巨大。“十二五”期间,在原有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指标基础上新增了氨氮和氮氧化物减排新指标,减排领域也由先前的工业和生活污染源扩展到农业源和机动车等新领域,增加了总量减排难度;工业化、城市化进一步推进,消费水平不断升级,带来大量污染新增,在GDP年均增长12%、城镇化率增加10.4个百分点,万元GDP能耗继续下降17%的前提下,全市新增COD产生量3.42万吨、氨氮产生量0.45万吨、二氧化硫产生量3.15万吨、氮氧化物产生量4.4万吨,要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在削减大幅新增量的同时,还要削减COD、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现有存量的13.33%、16.69%、18.1%和17.9%。由于工程减排空间和潜力大幅压缩,结构减排工作推动难度大,同时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蓝色经济区等重点区域带动战略的实施对总量减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量减排面临巨大压力。二是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压力巨大。全市23条重点河流27个监测断面中,仍有40%为劣V类水质,现有的污染防治系统的不稳定性、脆弱性和不确定性导致环境质量超标现象时有发生。“十二五”期间,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总量将持续增加,预计废水入河量将增加50%以上,进入空气环境废气量将增加60%以上,扬尘污染、工业废气及异味、汽车尾气等问题亟待解决。农村生活垃圾、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连片村庄的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养殖污染、农药化肥的不合理使用等问题日趋突出。工业向农村转移,进一步加剧农业和农村环境污染。三是环境安全防控形势严峻。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等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将集中显现,突发事故隐患日益加大,特别是化工类等高风险企业的大量聚集,在某种程度上使发生事故的诱因更加多样和复杂,进一步增加了防范控制难度。四是污染防治任务更加繁重。部分流域区域不同程度存在配套管网不完善、雨(清)污混流等问题,污水处理厂缺乏缓存设施,污水溢流问题较为普遍。中水回用处于较低水平,回用率不足20%。影响空气质量的细颗粒污染物面广量大,成因复杂,治理工作进展较慢。部分化工废水、脱硫脱氮等治污实用技术依然存在较大瓶颈,加之现有设施老化、技术落后和能力偏小等问题,治污工程建设任务依然繁重。在加强传统污染防治同时,还要应对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POPs)、重金属污染物、废水和废气处理产生的污泥等非传统废弃物,机动车尾气和异味源等带来的新增污染问题,但现有技术和手段对这些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污染防治难度进一步加大。五是环境保护基础工作依然薄弱。全市缺乏强有力的统一环保监管机制,环境保护综合协调能力不强。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缺乏有力的强制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偏低,“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环境执法难”现象普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违法方式呈现多样化和隐蔽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仍不同程度存在,执法水平亟待加强。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环境统计、环境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手段落后于环境形势的发展,监管能力建设不能满足环保工作的新需求。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尚未健全,公众参与渠道不畅、能力不强。“十二五”期间,随着环境监管外延和内涵的不断扩展和延伸,特别是环境安全防控体系建设的深化和农村环境监管体系的加强,我市环境保护基础工作水平与监管任务要求之间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一、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依法公开检验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6.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3.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

4.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5.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料。”

6.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暂停审批其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水污染排放标准和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9.删去第十六条。

10.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农业农村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14.删去第二十三条。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16.删去第二十五条。

1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部门备案。”

2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3.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版权声明:本站文章来源互联网,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处理;

原文链接:https://baike.tt44.com/bk/6_1995931.html